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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(草案)
主要改动:取消了具体的防疫距离,下放到省级评估确认
第四条 动物饲养场、动物屠宰加工场所、动物隔离场所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间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,其选址应当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地、动物诊疗场所、居民生活区、学校、医院等公共场所,道路、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保持一定距离。
前款所列场所选址,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确认。具体评估办法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。